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執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田有 之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相對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 代理人 林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新臺幣陸億伍仟伍佰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破產人之最大債權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接獲破產管理人 楊保安 會計師106年8月2日106偉工破管字第1060802001號函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始知相對人申報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6億5,514萬5,244元,清冊所列「債權原因」為「共同起訴案件」,惟查,所謂「共同起訴案件」,顧名思義應係指相對人與破產人共同擔任原告而提起訴訟之案件,則相對人與破產人既同為原告,至多應僅係兩人同時對該案被告有債權,相對人對破產人何來債權之有?是相對人申報之債權顯有不實,自應予剔除,爰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破產人聯合承攬訴外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有關「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因發生南科管理局變更設計等事宜,致使相對人與破產人施作成本增加,相對人與破產人乃共同起訴請求南科管理局給付工程款8,970萬2,784元。又相對人與破產人共同承攬聲明異議人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施工工程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因有工期展延事由,致使原訂契約工作期程遲延,影響契約控管里程碑及網圖主要徑作業,相對人與破產人乃共同起訴請求聲明異議人給付補償費用555,747,784元,而聲明異議人認相對人與破產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對於相對人與破產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相對人與破產人已另共同起訴請求聲明異議人退還履約保證金2億4,637萬5千元,及另提他訴請求聲明異議人賠償相對人及破產人所受損失13億6,153萬2,141元在案。且因相對人與破產人另有共同投標施作新北市○○○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新北市○○○區○○○○道第二期工程第七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基地)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統包工程)等工程尾款,破產人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將請領之工程款給付予相對人,核計上開部分相對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總額為6億5,514萬5,24
4元,應屬破產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相對人自得就此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五、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破產人共同起訴請求南科管理局給付工程款8,970萬2,784元,及共同起訴請求聲明異議人給付補償費用555,747,784元,退還履約保證金2億4,637萬5千元,及另提他訴請求聲明異議人賠償相對人及破產人所受損害13億6,153萬2,141元等情,既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觀之上開案件之原告或上訴人均係相對人與破產人二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70萬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億6,153萬2,141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顯係主張相對人與破產人對於他造擁有債權,要難執此謂係破產人有積欠相對人債務情事存在。
(二)又相對人主張其與破產人另有共同投標施作新北市○○○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新北市○○○區○○○○道第二期工程第七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基地)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統包工程)等工程尾款,破產人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將請領之工程款給付予相對人等情,惟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機關業已發款予破產人,參以相對人與破產人訂立新北市○○○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新北市○○○區○○○○道第二期工程第七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記載代表廠商為相對人,至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基地)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統包工程)之代表廠商則為破產人,並就契約價金請領約定:「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情,應認相對人與破產人間就請領之工程款已約定應依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受之,亦難執此謂破產人現有不依約履行行徑,致使相對人就上開工程對破產人擁有金錢債權存在。
(三)從而,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時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已難認定相對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擁有金錢債權6億5,514萬5,244元存在,應認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金額6億5,514萬5,244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併予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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