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蒨選任辯護人葉月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蒨向告訴人 楊緯綸 調借款項後,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事先徵得「 陳宜倩 」之同意或授權,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偽開發票名義人為「陳宜倩」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共計4紙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陳宜倩」及告訴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縱對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記載略有錯誤,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控訴原則,檢察官起訴之標的及法院應受檢察官起訴之拘束者,乃指犯罪事實本身,而非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或法律見解。如起訴書已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犯罪之時間、地點,原則上並非構成犯罪之要素,僅在辨明犯罪是否同一。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反面言之,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可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分,足以特定,即可認定該事實業已起訴。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02年7月間、8月間、11月間、103年3月17日,分別佯以其於牙科或東森房屋任職,需繳納房租及兒子安親班費用、購買冷氣及洗衣機、還款予牙醫助理同事、償還地下錢莊欠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2,000元、1萬5,000元、5萬8,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惟於票面上則書立不實之姓名「陳宜倩」,或併不實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規避償還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在臺北火車站之NOVA商場等地交付現金總計15萬5,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告訴人催討無著,始悉受騙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81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觀之上開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惟於票面上則書立不實之姓名『陳宜倩』,或併不實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事實,雖前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2年7月間、8月間、11月間、103年3月17日,地點則記載為臺北火車站之NOVA商場等地,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如附表一「行為時間」及「行為地點」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略有不同,惟其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相同,均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予告訴人,且經本院比對本案卷宗與前案卷宗內之本票影本後(見臺北地檢署10
6年度他字第9774號卷第4至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2805號卷第4頁、第34頁),足認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起訴書所指之本票4紙確係相同。
(二)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至於偽造之時間、地點,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無涉,僅為辨明與他罪是否為同一案件。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前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於票面上書立不實之姓名「陳宜倩」,或併不實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而交付予告訴人,已就被告係無製作權之人而冒用「陳宜倩」之名義,簽發前揭4紙本票之有價證券等構成要件為記載,顯然就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經起訴。
(三)至於前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論述,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是否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案起訴書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犯罪已否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於起訴事實範圍內,縱有法條漏未援引之情況,仍可以於起訴後補充或更正起訴法條,則本院及高院前案自應併就被告於該案是否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併予審究判斷。是前案經起訴後,雖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
4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且前揭判決並未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何判斷,但此部分犯行既已經前案起訴,則應係該案是否有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影響本件之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涉犯事實,已在被告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是本件檢察官就已經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件重行起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行為時間│行為地點│├──┼─────┼─────┼───────┼──────┼───────┼──────┤│1│TH0000000│5萬元│102年7月29日│103年6月30日│102年7月29日至│臺北市中正區│││││││102年11月21日│館前路NOVA後│││││││間某日某時│面、懷寧街一││││││││帶某旅館│├──┼─────┼─────┼───────┼──────┼───────┼──────┤│2│TH0000000│3萬2,000元│103年8月8日│103年8月8日│102年7月29日至│臺北市中正區│││││││102年11月21日│館前路NOVA後│││││││間某日某時│面、懷寧街一││││││││帶某旅館│├──┼─────┼─────┼───────┼──────┼───────┼──────┤│3│TH0000000│1萬5,000元│102年11月22日│103年6月30日│102年11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某時│捷運新埔站│├──┼─────┼─────┼───────┼──────┼───────┼──────┤│4│TH0000000│5萬8,000元│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7日│102年11月23日│臺北市中正區│││││││至103年8月8日│台北火車站南│││││││間某日某時│二門附近公園│└──┴─────┴─────┴───────┴──────┴───────┴──────┘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不實記載│├──┼─────┼─────┼───────┼──────┼─────────┤│1│TH0000000│5萬元│102年7月29日│103年6月30日│發票人「陳宜倩」│├──┼─────┼─────┼───────┼──────┼─────────┤│2│TH0000000│3萬2,000元│103年8月8日│103年8月8日│發票人「陳宜倩」│├──┼─────┼─────┼───────┼──────┼─────────┤│3│TH0000000│1萬5,000元│102年11月22日│103年6月30日│發票人「陳宜倩」│├──┼─────┼─────┼───────┼──────┼─────────┤│4│TH0000000│5萬8,000元│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7日│發票人「陳宜倩」、│││││││「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