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璧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璧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璧與 黃心心 同為坐落臺南市○區○○路○○○巷「成大鴻禧園」公寓大廈之住戶,雙方因停車問題素有怨隙。吳東璧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上午8時許,要求黃心心至「成大鴻禧園」地下停車場移車,黃心心至地下停車場後拒不移車,並搭乘電梯欲返回其7樓住處,吳東璧即與黃心心搭乘同部電梯至黃心心所居住之7樓,搭乘電梯期間,吳東璧持續與黃心心交談,然因雙方意見不合,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當電梯大門開啟、黃心心欲步出電梯返回住所時,吳東璧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搶先黃心心步出電梯並站立在電梯門口,先以身體阻擋 黃心心順 向返家之行經路線,黃心心遂繞過吳東璧走出電梯,此時吳東璧持續站在黃心心與其住家大門間,因黃心心持續往其住家大門方向步行,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接觸,吳東璧遭黃心心推擠而後退,遂徒手回推黃心心,黃心心身體因而倒退數步後,黃心心即乘隙以側身方式從吳東璧與電梯間之空隙進入其家中。
二、案經黃心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東璧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東璧固坦承於106年2月2日上午8時許,因住處地下室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黃心心有所接觸,並為與黃心心溝通,遂與黃心心一同搭乘電梯至黃心心位於7樓之住處門口,期間確與黃心心有肢體碰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為了與黃心心就停車問題進一步溝通,才會持續跟黃心心交談,因為黃心心一直對我們家有誤會,所以才會趁這個機會打算跟黃心心溝通、解釋彼此間的誤會;又因為我平常很難得遇到黃心心,所以當日才會想積極與她溝通並跟隨她搭乘電梯至7樓,但因黃心心一直拒絕溝通,我才會把握這次機會、趁她還未進入家門前持續與她交談,我並沒有要妨害黃心心行使回家權利的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吳東璧與告訴人黃心心同為坐落臺南市○區○○路○○○巷「成大鴻禧園」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於106年2月
2日上午8時許,因告訴人之車輛擋住被告車輛,致被告車門無法開啟,被告遂要求告訴人至「成大鴻禧園」地下停車場移車,告訴人至地下停車場後拒不移車,並搭乘電梯欲返回其7樓住處,被告即與告訴人搭乘同部電梯至告訴人所居住之7樓,搭乘電梯期間,被告持續與告訴人交談,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當電梯抵達告訴人居住之7樓後,被告即先告訴人一步站在電梯大門與告訴人住處門口間之處,並持續與告訴人交談,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有肢體接觸,隨後告訴人從被告身旁通過而返回其住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28至29、62至63頁、本院卷第2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心(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第62至63頁)、被告配偶 林秀娟 (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28至29、62至6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周昌樺 於偵查時(偵二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及告訴人一同搭乘電梯之保全 馬清和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1至61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當日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偵一卷第40至45頁、第84頁存放袋)及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日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筆錄暨照片(本院卷第49至51、73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影片時間08時00分14至15秒】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進入電梯中,雙方有相互交談。【影片時間08時00分40秒】被告與告訴人一同進入『成大鴻禧園』B1停車場。【影片時間08時06分00秒至01秒】被告與告訴人從B1停車場處一同進入電梯內…【影片時間08時06分49秒至08時07分30秒】被告、告訴人、警衛(即馬清和)三人搭乘同一電梯,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持續談話。【影片時間08時07分30秒至08時07分33秒】電梯門開啟,被告搶先告訴人踏出電梯並站立於電梯門口,告訴人繞過被告走出電梯。【影片時間08時07分33秒至08時07分34秒】告訴人走出電梯外向其家門口方向前進,被告此時站在告訴人與告訴人家門口間,而告訴人持續往其家門口方向前進,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肢體接觸,被告因告訴人向前前進之動作而遭告訴人推擠而後退。【影片時間08時07分34秒至08時07分35秒】告訴人持續往其家門口前進,並推擠被告,此時被告因遭告訴人推擠,遂以手回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向前後方倒退,其身影消失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8時07分49秒至07分51秒】被告、告訴人與警衛三人持續談話,告訴人從被告與電梯門口間的空隙向其住家門口前進,此時被告因告訴人自該空隙向其自家前進所致,向其後退二、三步,告訴人隨即進入其住家內並消失在畫面中…」(本院卷第49至50頁),再佐以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3至79頁)暨對照被告及告訴人等人之說詞,足見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地下室停車位糾紛,且案發當時被告為與告訴人溝通,於地下室及電梯內持續與告訴人交談,於電梯至告訴人7樓住處時,於告訴人欲踏出電梯大門返回其7樓住處之際,被告為求持續與告訴人溝通,遂搶先告訴人踏出電梯大門,告訴人因此僅能從被告身旁之空間、繞過被告走出電梯大門(上開影片時間08時07分30秒至08時07分33秒之畫面);隨後數秒內,於告訴人欲前往其住處大門時,因被告站立在告訴人與其住處大門之間,告訴人遂與被告有肢體接觸及推擠之動作,且因告訴人持續向其住處大門方向(即畫面左側)前進,被告因遭告訴人推擠而後退,此時被告即以手回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向後方(即畫面右側)倒退數步(上開影片時間08時07分33秒至08時07分35秒之畫面);而後被告仍站立在告訴人與其住家大門之間,並持續向告訴人交談,此時告訴人突從被告與電梯門口間之空隙,以側身方式閃過被告身體後,旋即進入其住家內,另被告亦因告訴人擦身通過而後退2、3步(上開影片時間08時07分49秒至08時07分51秒之畫面),顯見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就停車問題溝通,先一同與告訴人搭乘電梯至非被告住處之7樓後,於告訴人不願與之繼續交談而欲返回其7樓住處之際,被告不僅先一步搶先告訴人踏出電梯大門而阻擋告訴人直接左轉返家之路線,甚且以身體站在告訴人與其住家大門間之位置而阻擋告訴人返家之路線,更於告訴人逕向其住家大門直行而碰觸到被告身體時,被告竟徒手回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踉蹌而後退數步,則被告前揭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黃心心返家之權利。
(三)被告雖辯稱:我只是要跟告訴人溝通停車的問題,我並沒有要阻擋告訴人返家的意思,而告訴人執意返家的時候,我也有讓出空間給告訴人回家,況且我阻擋或推擠告訴人的時間不及1秒,難謂已達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參以證人即「成大鴻禧園」保全馬清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大鴻禧園」除一樓及地下室外,各棟樓層均不相通,案發當日被告及告訴人所搭乘的電梯是告訴人那棟的,被告是別棟的住戶,就我的印象當日告訴人搭乘電梯是要回家,當時電梯也是要去告訴人住家的樓層(7樓),告訴人的家就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梯門口出去後的左側,當日我進入電梯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在電梯內好像在吵什麼,但是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對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為與告訴人持續溝通地下室停車問題,不僅隨同告訴人搭乘僅能通往告訴人住處之電梯返回告訴人7樓住處,甚且於告訴人欲步出電梯返回住家時,特意先告訴人一步步出電梯而阻擋告訴人回家路線以便繼續與告訴人溝通(就此被告雖辯稱其係站立於電梯中央,必須先步出電梯後才能使告訴人走出電梯云云,然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僅需稍後退一步即可挪出告訴人進出電梯空間,並無被告所言需其步出電梯方能騰出空間之情形),更於告訴人執意朝其住處大門前進而與被告發生肢體碰觸時,竟徒手回推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踉蹌而後退數步,使告訴人最後僅能利用被告與電梯間之空隙,以側身方式閃過被告身體而進入其住處內,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行進,甚至以手猛力回推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踉蹌後退而阻擋告訴人返家,是被告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返家之權利甚明。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因為告訴人的車子把我的車子擋住,導致我無法開車上班,所以我希望能說服告訴人移車,而且因為我跟告訴人住不同棟,作息時間也完全不同,連打招呼的機會都沒有,很難遇到她,所以才會想把握跟告訴人溝通,而當日電梯門打開的時候,因為我知道是最後可以說服告訴人的機會,因此才會待在告訴人7樓住處外跟告訴人溝通,但當時告訴人要回家並不理我,所以我才會急著要把握跟她溝通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更足見被告為求爭取與告訴人溝通之機會及時間,而不顧告訴人已不想交談而欲返家之意願,以身體數次阻擋告訴人之事實更臻明確。至被告雖辯稱並非有意阻擋告訴人,且阻擋之時間甚短並非故意阻擋云云,然被告為求延長與告訴人溝通之時間,明知告訴人已不想與之交談溝通而欲返家,仍不顧告訴人意願,先後數次、以不同方式(如以身體搶先踏出電梯、回推告訴人後退)阻擋告訴人返家之路線,而強留告訴人在原處聽其論述等情,均業如前述,故尚難以阻擋之時間短暫、影響輕微等一語帶過,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四)從而,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前後比對判斷,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強暴方式強留告訴人在現場而妨害告訴人返家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東璧於前揭時、地,無視告訴人黃心心已不願與之溝通而欲返家之意願,先特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黃心心步出電梯順向返家之路線,再以身體擋住告訴人直行返回住家大門之直行路線,更於告訴人執意朝其住家大門方向前行時,以徒手回推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向後退使其更遠離住家大門等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返家之權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犯強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類似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為求爭取更多時間與告訴人溝通及討論地下室停車問題,即率爾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返家,並徒手推檔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而應予責難,且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67至68頁),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停車方式導致其無法開啟車門上班,方欲趁此機會積極與告訴人溝通而致本案發生之情,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造成告訴人心理危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