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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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元宏 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蔡雨辰 律師被告 彭家弘
曾素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元宏以被告彭家弘、曾素鳳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彭家弘、曾素鳳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911號對被告彭家弘、曾素鳳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11月15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年11月26日(期間末日同年11月25日為例假日,以例假日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107年11月26日代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1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9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自民國87年起,因經商而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吳
再興陸續向被告曾素鳳借貸款項,迄至89年間,尚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清償,聲請人遂簽發支票2紙(支票號碼:AP0000000號、AP0000000號,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發票人均為聲請人,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分別為89年3月31日、89年3月22日),經由 吳再興 交予被告曾素鳳以供擔保,惟聲請人嗣後並未清償款項,且其因帳戶內存款不足,導致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即遭退票,聲請人復於90年8月31日另簽發面額為11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予被告曾素鳳作為借款證明,其後聲請人仍未償還款項;又於106年間,被告曾素鳳即口頭委請被告彭家弘,代為向聲請人索討債務,被告彭家弘即於106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羅多倫咖啡廳,要求聲請人清償款項,聲請人即當場簽發本票12紙,以及159萬元之收據1紙等情,業據被告曾素鳳、彭家弘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6至21頁背面、第68至69頁背面、第75之3至75之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李元宏之指述、證人吳再興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至15頁、第56至5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90頁及背面),並有上開2紙支票正、反面影本、90年8月31日之本票影本1紙、106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影本(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萬元至5萬元不等)共11紙、前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7頁、第32頁、第75至86頁),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於警詢中指摘:106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伊與
吳再興在羅多倫咖啡廳內,突然彭家弘夥同5、6名男子進入店內,說跟蹤伊等很久,並聲稱受曾素鳳委託向伊要錢,如果不馬上處理,伊等會死的很難看,說伊等逃不了,也不會有僥倖機會,還拿出手機,裡面有伊與吳再興2人搭乘捷運及暫住友人家中照片表示跟蹤伊很久了,之後彭家弘一行人還有將吳再興拖出店外毆打云云(見他卷第12至15頁);復具狀指訴:案發當日彭家弘夥同5、6名大漢進入上址咖啡廳內,並將伊等圍住,彭家弘表示已經跟蹤伊等很久,其係受曾素鳳委託收款,如果今天不處理債務,會讓伊等死的很難看,還拿出手機,裡面有伊搭乘捷運及出入住家的照片,彭家弘還說如果不還錢,要派小弟跟伊一起回新店住處,一起吃、睡,24小時一起生活,如果沒錢還,就要到大陸開10幾個人頭帳戶供他們使用,還是要直接將伊等帶到山上處理掉等語,彭家弘一行人將伊等團團圍住,連伊上廁所都有人看守,後來伊簽完本票後,彭家弘還有對伊說「若不按期還錢就死定了,一定會找到你們」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吳再興遭被告彭家弘一行人毆打等情節,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具狀聲請再議時,均未再提及案發當晚吳再興有遭暴力攻擊之情,則苟若案發當下與聲請人同行之友人吳再興確有遭被告彭家弘夥同5、6名男子毆打,衡情聲請人對此一造成相當程度身體、心理壓力之不法侵害,理應印象深刻,豈會於檢察官訊問及聲請再議時,隻字未提及此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前後說詞已有齟齬,且與常情有違,已非無可疑之處。
㈢又徵之證人吳再興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對方來了4、
5人,伊聽到的是叫李元宏一定要還錢,對方並沒有對伊等作什麼不利的動作,沒有亮刀、槍,但是會讓人家害怕,是那種感覺,因氣氛不對,且言語上對方那種感覺氣氛就出來,對方看伊等講話不合他們意,他們就兇起來,叫伊等要配合等語(見他卷第60至61頁背面),其不僅未提及有何遭他人毆打,以及被告彭家弘當場提出手機照片表示曾經跟蹤聲請人之情,亦未敘明當場被告彭家弘及同行之人有何具體之恐嚇言語或強暴、脅迫之手段。則聲請人前揭指訴,要與證人吳再興之證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上址咖啡廳為開放之公共場所,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客
人、工讀生在場乙節,亦經聲請人及證人吳再興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他卷第60至62頁)。而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他卷第23頁),證人即上址咖啡廳社員 洪逸琦 即證稱:伊詢問過目前任職在羅多倫咖啡廳的其他職員,案發當日均無人見聞有何可疑之事,若有,當下就會報警請求協助等語明確。則苟若聲請人認為其積欠被告曾素鳳之80萬元業已罹於時效,並無返還之意,且就被告彭家弘所要求超過80萬元部分,亦無承認該部分債務之意思,竟突遭被告彭家弘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以及恐嚇之言詞強逼其簽立本票、借據,則渠等間豈會毫無爭執、言語衝突之情?在場之證人吳再興又豈會對於被告彭家弘一行人所為恫嚇言詞、惡害通知毫無聽聞,反而僅見聞「對方就兇起來」,要其等配合,並要求聲請人一定要還款,且僅在感覺氛圍上令人感到害怕?更遑論在場之客人、餐廳員工竟無人察覺有何異狀並協助報警究辦。
㈤又依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彭家弘當場有提示伊搭乘捷運及
進出住家之照片,表示其已派人長期跟蹤伊,且知道伊的住處云云。則果若被告彭家弘業已確認聲請人之住居所在及平日活動路線,且有暴力討債之意,何以未逕前往聲請人之住處等候,或於其他人煙稀少之處,始為強暴、脅迫、恐嚇之舉。本件被告彭家弘係於正在營業中、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咖啡廳內,且有客人、餐廳員工在場之際,要求聲請人處理欠款之事,殊難想像其會明目張膽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恐嚇聲請人,逼使聲請人簽署本票、借據,甚或毆打證人吳再興,而自曝於隨時可能為旁人察覺犯罪之風險下?況且,被告彭家弘等人若有妨害自由之舉動,聲請人縱若一時無法趁隙向在場客人、餐廳員工求助,亦應於被告彭家弘一行人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反於事發2週後之106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此等作為實與一般常人遭以暴力、脅迫方式催討債務、強簽本票之反應迥異。由此亦徵聲請人所為指訴,難謂可採。另佐以卷附107年1月16日通話譯文所示(見他卷第73至74頁),被告彭家弘與聲請人於案發後以電話聯繫時,被告彭家弘稱「現場也沒有限制你任何自由也沒有叫你幹嘛,就對帳而已,難道不是真的嗎?」聲請人即回覆:「對啦!反正就是這樣,就好好那個啦!」被告彭家弘另稱「你這樣告,你說台中那個朋友叫你提告你就告,他要幫你還錢唷?」聲請人即稱「沒辦法,他就說沒辦法的事,很艱苦啦!」等語屬實,上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由此亦徵被告彭家弘所辯案發當日並無妨害聲請人之自由,亦無毆打、恐嚇他人之情,是聲請人表示手頭沒有那麼多錢,而願意開立本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吳再興雖證稱:對方看伊等講話不合他們意,他們就
兇起來,叫伊等要配合,就是會讓人家害怕,是那種感覺,因氣氛不對,且言語上對方那種感覺氣氛就出來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觀諸證人吳再興之前揭證詞,純屬一己之主觀感受,並未敘明被告彭家弘等人有何傳達對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惡害通知」之言詞、舉止,或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行為,則其縱然因而心生壓力,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彭家弘夥同他人,向聲請人催討債務之行為與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要件相符,亦無以佐實聲請人之指述。
㈦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彭家弘前因強制、恐嚇等犯行,業經法
院論罪科刑,顯見其暴力討債經驗豐富云云。然各次事件有其獨立性,究不能因被告彭家弘曾以恐嚇方式向他人討債,或曾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即遽認被告彭家弘有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聲請人簽立本票、借據,或以前詞恐嚇聲請人,率爾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㈧又觀諸證人吳再興之證詞及被告彭家弘之供詞,均未曾提及
被告曾素鳳有教唆被告彭家弘單獨或夥同他人恐嚇聲請人,或妨害聲請人之自由之情,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且存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曾素鳳有教唆恐嚇、教唆強制之犯行,或與被告彭家弘間有何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不利於被告曾素鳳之認定。
㈨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㈡狀雖提出證人吳再興於另案民事事件
中所為之證詞。然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上述。上開證據既非偵查中所顯現之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院得以調查審酌。又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彭家弘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曾素鳳則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教唆犯云云。惟此部分既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自無從對此部分為再議之准駁,亦非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彭家弘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被告曾素鳳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4條之教唆強制罪、同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等罪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