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承靖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342公克、驗餘淨重0.3325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
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
00)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卷第12至13頁),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再者,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亦應可排除偽陽性一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0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述綦詳,並有該函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
1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4日2時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3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29948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則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7年1月4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該警察局採集尿液,做完筆錄後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新竹地檢署收押後,收押期間被傳喚2次,2次開庭完全沒有提到勒戒之裁定,未先傳喚被告開庭,程序上有疏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4日2時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3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29948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7年1月4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甲○○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採理由俱與觀察勒戒要件無關,無礙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