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王德華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佐 律師被告 吳吉英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設定新臺幣參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一○六簡易字第六三○七○號設定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一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權利人,就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蔡耀銘 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簡易字第63070號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蔡耀銘未清償債務為由,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裁定准予拍賣,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4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連同對蔡耀銘簽發之本票裁定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旋於10
7年10月22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清償系爭抵押權上限之300萬元債務,被告竟拒絕受領,原告乃於108年4月2日如數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原告已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被告自應予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81條之16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蔡耀銘於106年8月8日簽訂之股份融資合約書之借款債權600萬元,因蔡耀銘未於約定之3個月內還款,雙方另於106年11月7日簽訂股份融資買回款償還承諾書,約定蔡耀銘應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被告本金648萬元(其中本金600萬元,第1期300萬元月利率6%利息計18萬元,剩餘300萬元利息30萬元共計330萬元),然蔡耀銘未於約定之期限內清償,迄至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8年4月2日),蔡耀銘仍積欠被告本金600萬元及利息612萬元【計算式:600萬元×6%×(510天÷30天)=612萬元】,而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僅請求以年利率20%為利息之計算基礎,是蔡耀銘尚積欠本金600萬元及遲延利息168萬元【計算式:60
0萬元×20%×(510天÷365天)≒168萬元】。被告於
107年4月16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故原告擔保之債權於107年4月16日確定,確定後原告及蔡耀銘均未清償債務,原告起訴狀所稱訴外人美商康進公司已承擔300萬元債務,並非屬實,縱認其確實有承擔債務,亦未經被告同意,是原告主張與民法第881條之16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實際為蔡耀銘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權人為蔡耀銘,故應待蔡耀銘清償全部債務後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8月1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經被告以債務人蔡耀銘未清償債務為由,於10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
107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一拍無人投標,準備續行二拍程序時,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以300萬元為最高限額,擔保債務人蔡耀銘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8月8日,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聲證8)。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雖尚未屆至,然因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
2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業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亦可認定。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6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如第三人願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應無不許之理。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例如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後次序抵押權人,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僅須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2,規定本條。又上開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而抵押權人受領遲延者,自可於依法提存後行之,乃屬當然。惟如債權額低於登記之最高限額,則以清償該債權額即可,自不待言。」等意旨,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得低於實際借款金額,且於債權確定時,僅生超過登記之最高限額金額部分不在擔保範圍內之效果。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是故,第三人為清償時,自不必區分其所清償之金額如何抵充受擔保之本息,僅需清償至最高限額,即已盡其抵押義務。經查,系爭抵押權於107年5月15日確定,被告雖主張債務人蔡耀銘斯時尚積欠被告本金600萬元及利息168萬元,並提出股份融資買回款償還承諾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原告則對債務利息部分有所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無論利息多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於確定後之實際債權額,遠高於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一節,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為債務人蔡耀銘設定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並已於107年10月22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準備給付之事情,因被告未予置理,乃於108年4月2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300萬元,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足認原告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及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已代債務人蔡耀銘清償該最高額限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且依前開民法第886條之16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與民法第881條之16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難採認。又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後已因原告提存而無擔保債權存在,則被告自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1941號對於原告所為拍賣抵押物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四)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債務人蔡耀銘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權人為蔡耀銘,應待蔡耀銘清償全部債務後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請求調查證人 楊秉倫駱馥婷王詩葳 等人以證明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是以,於借名登記之效力僅限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出名人所為之處分行為,縱第三人為惡意,亦屬有權處分。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債務人蔡耀銘之債權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被告所辯縱若屬實,亦無礙於本件抵押人為原告及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而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並非針對債務人蔡耀銘之執行名義,原告亦係以本件執行債務人即抵押人之地位,主張其提存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而請求塗銷抵押權,暨撤銷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實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一節無涉,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何以債務人蔡耀銘須清償全部債務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及依據,此部分所辯,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其請求調查上開人證亦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民法第881條之16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4萬1,178.22│10萬分之265│├──┼─────────────┼──────────┼────────┤│2│新北市○○區○○段○○○○號│1507.49│10萬分之164│├──┼─────────────┼──────────┼────────┤│3│新北市○○區○○段○○○○號│3192.16│10萬分之164│├──┼─────────────┼──────────┼────────┤│4│新北市○○區○○段○○○○號│333.18│10萬分之164│├──┼─────────────┼──────────┼────────┤│5│新北市○○區○○段○○○○號│802.29│10萬分之164│├──┼─────────────┼──────────┼────────┤│6│新北市○○區○○段○○○○號│1,337.97│10萬分之164│├──┼─────────────┼──────────┼────────┤│7│新北市○○區○○段○○○○號│1,198.14│10萬分之164│├──┼─────────────┼──────────┼────────┤│編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建物建號:3441│地下一層:7,747.23│251分之1│││基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香坡│地下二層:1,044.58││││段386地號│合計:8,791.81││││建物門牌: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67巷2號等│││├──┼─────────────┼──────────┼────────┤│9│建物建號:3445│地下一層:6.78│9萬9,867分之164│││基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香坡│││││段386地號│││││建物門牌: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67巷2號地下一層│││├──┼─────────────┼──────────┼────────┤│10│建物建號:3423│一層:46.91│1分之1│││基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香坡│二層:47.97││││段386地號│三層:42.17││││建物門牌:新北市新店區安祥│合計:137.05││││路69巷54弄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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