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祖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祖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祖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司徒陽 」之人在「操作槍道具槍防身物品交流買賣」臉書社團聯繫,並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司徒陽」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供上述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子彈1顆。嗣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實施網路犯罪偵查過程中,發覺葉祖安疑似持有槍枝、子彈,於106年11月18日凌晨1時49分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執行搜索,葉祖安即帶同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旁「二行娘娘廟」起出前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於103年7、8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司徒陽」之人在「操作槍道具槍防身物品交流買賣」臉書社團聯繫,並於同年7、8月間在臺南市○○○○道附近,以6萬元之價格向「司徒陽」購買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以及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上開物品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暨檢視照片8張、槍枝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35頁),復有改造手槍2枝、子彈3顆(均已試射完畢)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18181號鑑定書1份暨鑑定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反面);另上開送驗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試射法」鑑定結果,則認「送鑑本局刑鑑字第106801818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之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090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均可憑信。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則無殺傷力。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子彈1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固有2枝,然係同時持有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
開槍、彈,持有時間長達3年,已生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然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以及被告於警、偵、審均坦承持有槍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在通訊行工作,月薪2萬5千元、獎金另算,需扶養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部分僅單純持有,並未試射亦未持槍枝另犯,且被告犯後深感懊悔之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時間長達3年,且持有之改造手槍為2枝,並有可搭配使用之子彈,並非僅短暫持有無子彈可使用之單一槍枝,對社會治安仍構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持有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堪認滅失殺傷力,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持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外,被告尚持有其同時向「司徒陽」購得另19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承伊除本件論罪科刑之上開槍、彈外,同時自賣家「司徒陽」處取得另19顆子彈之事實,惟本案員警查扣之子彈僅有3顆,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是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是否同時持有其餘17顆子彈,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遑論檢察官就此17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次,扣案3顆子彈經鑑定後,僅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18181號鑑定書、107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090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則扣案3顆子彈,僅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甚明。從而,本案除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外,尚難證明被告持有其餘19顆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鄭文祺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