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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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被告丙○○
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被訴之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缺錢花用,竟夥同其子丙○○、友人戊○○、年籍不詳綽號「簡峰」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9月30日23時30分許,由丁○○、「簡峰」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二人至庚○○位於嘉義縣水上鄉11指厝35之3號之工作處所向庚○○要求調現,嗣經庚○○表示無力支付予以婉拒,竟由「簡峰」持不詳器物毆打庚○○之頭部,致其頭部受有瘀傷,再由其等強押庚○○坐上「簡峰」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將之押至丁○○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南里頂南59號之1租屋處,復輪流毆打庚○○,致庚○○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左前額、左側腹壁、二膝、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向其恐嚇以:若不交出錢來,就繼續打你且要用硫酸潑你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因而簽下借據1紙及3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30萬、32萬元之本票3張,且將身上所攜現金4,800元一併交予該四人,詎其等仍不將之釋放,再由戊○○聯絡同具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妻子乙○○、友人己○○、甲○○等三人至上址繼續看顧庚○○防止其逃離,期間乙○○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以腳踹之,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嗣於翌日11時許,其等慮及不宜擴大事端始將之釋放,因認被告丁○○、丙○○、戊○○、乙○○等四人就傷害庚○○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庚○○告訴被告丁○○、丙○○、戊○○、乙○○等四人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四人另分別被訴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因檢察官認與前開傷害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爰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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