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91號
原 告 蔡崑元
劉素居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
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123,012元及遲延利息,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00433號執行中。因被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其
得拒絕給付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1.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3號強制執行程序。2.
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0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上
開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而依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之本金123,012元核定之,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