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647、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
盜犯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
次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
人迄未取回遭竊物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性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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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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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金新臺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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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金新臺幣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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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作金庫存摺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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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汐止農會存摺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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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集保存摺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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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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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印鑑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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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彰化銀行保險箱密碼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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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房屋謄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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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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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共計新臺幣2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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