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647、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
盜犯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
次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
人迄未取回遭竊物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性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
│1│現金新臺幣300元│
├──┼───────────────────┤
│2│現金新臺幣15,000元│
├──┼───────────────────┤
│3│合作金庫存摺2本│
├──┼───────────────────┤
│4│汐止農會存摺2本│
├──┼───────────────────┤
│5│集保存摺2本│
├──┼───────────────────┤
│6│印章1枚│
├──┼───────────────────┤
│7│印鑑1枚│
├──┼───────────────────┤
│8│彰化銀行保險箱密碼1張│
├──┼───────────────────┤
│9│房屋謄本1份│
├──┼───────────────────┤
│10│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張│
├──┴───────────────────┤
│價值共計新臺幣25,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