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陳燕萍
相 對 人  陳維妹
       徐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桃簡
字第120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現繫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
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
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之規定,須原
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
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
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
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
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維妹
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
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
及於107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相對人徐
建達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02號案卷無訛。可見聲請人
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至
聲請人所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權,然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
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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