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陳秀霞 即宅通修企業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國安管理委員會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