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焸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622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焸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西瓜刀參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3日5時3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3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3把。
㈢照片10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3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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