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嘉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
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