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劉蓮吉
被 告 劉建鴻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約定還款時
間,嗣原告於108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間催告
被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名下有許多不動
產,並無資金需求,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該簽
名與被告於聯邦銀行留存之存戶簽章顯不相符,而106年4
月30日被告係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無可能於住家
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提款記錄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之
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原告有交付款項等事實
,系爭借據上亦無記載借貸之意思表示、還款日期及約定利
率,與借貸常情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借
據為被告所簽立,且兩造之父有給予被告薪水,104年起為
每月10萬元,該項費用自106年4月起由原告處理,縱被告
有收取原告所給予之款項,亦為上述被告父親給付被告之薪
資,並非借貸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於106年4
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
明定。原告主張其貸與被10萬元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
定。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借據上之簽
名係被告所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證明系
爭借據之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工作報告、劉家公帳財務報告事項、臨時動議等
3紙文件,主張該3紙文件上被告之簽名均與系爭借據上被
告之簽名相符,且有證人 劉蓮滿 、 劉圓滿 之證述及錄影檔案
可證明上述3紙文件上「劉建鴻」之簽名均為被告親筆簽名
云云。然查,上述3紙文件上「劉建鴻」之簽名,關於簡體
字「劉」左側「文」字上方一點之書寫角度,「建」字左側
「」之書寫佈局,「鴻」字中「工」之書寫長度、「鳥」
下方4點連筆書寫時之上揚或往下之角度,均與系爭借據上
「劉建鴻」之簽名有所不同,無法認為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其次,
觀諸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民事聲請閱卷狀、聯邦銀行印鑑
卡上之被告簽名,及被告當庭所為之簽名,其筆跡均較為工
整,亦無法與系爭借據比對而認定該借據上簽名是否係被告
所為。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為被告所簽立,自
無法僅憑該借據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日
北總精字第1082400211號函,固足認定原告曾於106年4月
30日自其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且被告曾於同日上午10時
至下午5時19分許有離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外出之紀錄,然僅
以提領現金之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以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亦無
法遽予推論被告係離院向原告借款,上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已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
,即難認被告負有返還義務,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
舉證尚有不足,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