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66號
原 告 郭韋均 (原名: 郭綉珠 )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如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1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6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而本院調
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合計9,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