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鄭清江 固於本件車禍後,於民國99年
1月31日與被告王嘉卿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得再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30頁),然事後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是告訴人復於告訴期間內之99年3月8日提出告訴,有該日警詢筆錄可考(見偵卷第10至1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宜先敘明。本件告訴人鄭清江騎乘腳踏車及被告王嘉卿騎乘機車之行車方向均係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南往西北(即由中壢往桃園)之方向行駛。被告於肇事後,除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被告犯後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