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7月1日執行期滿,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因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於96年8月30日2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
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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