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2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北直行,於行經同路92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緩慢步行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 王婉娣 ,致王婉娣倒地而顱內出血。甲○○於肇事後,託其同學 倪孟寬 打電話報警,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王婉娣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延至94年3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敗血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婉娣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孟寬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2件、照片10幀各在卷可佐(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宗第14至21頁),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害人王婉娣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出血性休克併敗血症等傷害,雖經急救,仍因傷重不幸於94年3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確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文件各1件及相驗照片10幀各在卷足憑(附於同上署94年相字第367號相驗卷宗第22至32頁反面及第36至40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委託他人以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宗第4頁),應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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