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 張傑 閔
林芳玲 被告 蔡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98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7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擴張 此部分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乙○○4,981,171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4,871,129元,及自106年7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卷第9頁,重訴卷第39、1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之左轉專用道行至民族一路及天祥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未依號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撞擊訴外人 張珅 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張珅銚 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乙○○、甲○○為張珅銚之父母,乙○○因系爭事故為張珅銚支出喪葬費用246,300元、醫療費用6,225元;而系爭機車為乙○○購買且於系爭事故中全毀,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84,000元。又乙○○、甲○○於65歲退休後,餘命分別為18.15年、21.7年,以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張珅銚須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計算,乙○○、甲○○分別受有未能受扶養之損害1,644,646元、1,871,129元。
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與張珅銚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4,981,171元,及自106年7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4,871,129元,及自106年7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直行箭頭綠燈亮時違規左轉,而與張珅銚發生碰撞,惟被告左轉至天祥二路口中途時,有暫停讓第1批機車通過,當時被告認第2批機車距離尚遠,遂起步以時速約30公里繼續左轉,詎張珅銚隨即騎車高速撞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依當時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擋風玻璃均全毀且遭系爭機車衝撞後逆時針旋轉等情,可知張珅銚當時應有超速騎車之情形,加以肇事地點道路未發現煞車痕跡,張珅銚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原告就張珅銚之過失亦須一併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為000年8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3個月,計算折舊後,乙○○應僅能請求賠償73,523元。另原告於65歲退休後應能領取退休金、勞保年金或國民年金,且其等有投保保險,如解約可領取解約金,是否該當於受扶養要件,尚有疑義;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未能受張珅銚扶養所受損害,亦應扣除中間利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人500,000元為宜。此外,被告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惟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系爭基金)領取共2,006,225元之理賠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自應加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22時53分,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南往北方向之左轉專用道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系爭路口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反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欲駛入天祥二路。適有張珅銚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每小時81公里以上之時速駛入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張珅銚之系爭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張珅銚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翌(15)日2時38分許因脾臟及左腎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雙下肢及左上肢骨折造成多重性外傷傷重不治死亡。
㈡乙○○、甲○○為張珅銚之父母。
㈢乙○○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喪葬費用246,300元、醫療費用6,225元。
㈣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出廠,且經乙○○以84,900元購入,所有權人為乙○○,嗣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全毀。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系爭基金請領補償金2,006,225元(含
醫療費6,225元、殯葬費246,300元、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76,8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張珅銚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可歸責比例各為多少?㈡原告本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張珅銚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可歸責比例各為多少?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左轉時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而張
珅銚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此節自堪認定。本院於兼衡兩造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張珅銚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原告本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前揭過失行為並致張珅銚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珅銚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始傷重不治死亡,足認張珅銚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張珅銚支出必要喪葬費用246,30
0元、醫療費用6,2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⒉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⑴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出廠,且經乙○○以84,900元購入,
所有權人為乙○○,嗣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全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乙○○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14日,已使用3月,而系爭機車新品購入成本為84,900元,因系爭事故已無法修復,則計算折舊後價值為79,59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900÷(3+1)≒2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900-21,225)×1/3×(0+3/12)≒5,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00-5,306=79,594】。是以,應認乙○○就系爭機車全損部分得請求79,594元,逾此部分,洵屬無據。
⒊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與甲○○婚後共同育有張珅銚及訴外人 張瀷 獻(於108年4月8日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頁背面),惟乙○○與甲○○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扶養費1,644,646元、1,871,12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渠等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茲就原告請求扶養費是否應予准許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乙○○部分:
查乙00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於台中市,為張珅銚之父,於張珅銚死亡時為44歲,平均餘命為34.91年,107年無報稅所得,但名下有位於台中市豐原區之不動產共9筆(含房屋1筆、田賦6筆、土地2筆,價值共約23,255,820元)等節,有戶籍謄本、105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見交附民卷第
5頁背面,重訴卷第137頁)、107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重訴卷證物袋內),足見乙○○名下財產價值頗高;若依乙○○目前財產價值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3,267元為基準予以估算,乙○○以目前財產已足維持約83.3年【23,255,820÷(23,267×1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消費支出,已逾其平均餘命。又乙○○自承學歷為工專畢業,目前擔任設計師並自己開設工作室,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9頁,重訴卷第41頁),是乙○○職業具專業性且收入非低;則衡酌一般人通常持續工作至65歲屆齡退休,工作愈久積蓄愈多,且依乙○○目前保險年資,如其嗣後不再從事工作參加勞保,於其年滿65歲時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可領取8,75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3日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重訴卷第113至115、129頁】)等情以觀,足認乙○○縱未將現存全部名下不動產處分變現,於其65歲退休後,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以乙○○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失,並無理由。
⑵甲○○部分:
①查甲00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於台中市,為張珅銚之母,
於張珅銚死亡時為44歲,平均餘命為40.6年,107年無報稅所得,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筆等節,有戶籍謄本、105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見交附民卷第5頁背面,重訴卷第139頁)、107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重訴卷證物袋內),此節先堪認定。又甲○○自承其工專畢業,目前與乙○○一起經營工作室,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見交附民卷第29頁,重訴卷第41頁);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堪認甲○○於65歲前應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惟甲○○名下僅有1輛汽車,出廠年份雖為106年,但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衡諸常情,應可推論甲○○屆齡退休時,該車輛已不堪使用或滅失,縱仍存在,價值仍屬低微,自無法以之作為甲○○65歲以後可否維持生活之依據。另依甲○○目前保險年資,如其嗣後不再從事工作參加勞保,於其年滿65歲時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可領取10,009元;關於勞工退休金部分,因甲○○提繳年資未滿15年,且未來可領取退休金金額涉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繼續提繳及每年分配收益情形,故無法試算甲○○可能領取之退休金金額;關於國民年金保險部分,甲○○繳納保費之保險年資為2個月,若未持續繳納至65歲,即不符合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3日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重訴卷第113至115、129頁】);足見依目前卷證資料,甲○○滿65歲後僅可預期每月領取10,00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尚低於107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3,267元或其主張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191元,堪認甲○○因年滿65歲退休年齡喪失工作能力後,將無法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卷證資料,均無法判斷甲○○退休後所領得退休金金額足使其維持生活,更無法認定甲○○得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臆測方式推論甲○○可領取足以維持生活之退休金及老年年金,附此敘明。
②另甲○○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終身壽險,且各保單存有
相當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足按(見重訴卷第91至93、109頁)。然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保險人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始有返還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之義務,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甲○○均未終止前開保險契約,自無從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且無法預期甲○○將來是否會終止前開保險契約,則被告以甲○○目前未實際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依據,辯稱甲○○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實屬無據。
③又甲0000年0月00日生,於張珅銚死亡時平均餘命為40.6
年,已如前述,而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26年1月11日(滿65歲)止約20.16年,是自126年1月11日起至甲○○之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尚有約20.44年可受張珅銚扶養(計算式:40.6-20.16=20.44)。再者,甲○○之扶養義務人除有張珅銚外,尚有乙○○、 張瀷獻 ,則衡量乙○○目前經濟狀況雖較佳,然已成年之張瀷獻,以及張珅銚若未死亡,其等於甲○○滿65歲時,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必然較乙○○為差,故認張珅銚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以三分之一為適當。而107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267元,如前所述,甲○○主張每月以21,191元計算,應屬合理而可採。再者,甲○○所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就將來給付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則張珅銚所應負擔甲○○之扶養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5,411元【計算方式為:(21,191×16
9.00000000+(21,191×0.28)×(169.0000000-000.00000000))÷3=1,195,411.0000000000。其中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9.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44×12=245.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於1,195,411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乙○○工專畢業,擔任設計師並自己開立工作室,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田賦6筆、土地2筆,而甲○○亦工專畢業,與乙○○一起經營工作室,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工作為歌仔戲伴奏,每月工作約3日,每日收入2,500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名下財產僅系爭汽車且於系爭事故受損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交附民卷第14頁背面、第29頁),並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6頁背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置於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為張珅銚之父、母,其等養育張珅銚至19歲,張珅銚卻因系爭事故驟逝,原告因此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0元為適當。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規左轉之過失,然張珅銚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其等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均為50%,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系爭基金請領補償金2,006,225元(含醫療費6,225元、殯葬費246,300元、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76,
8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及扣除上開賠償金後,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685元(計算式:
【246,300元+6,225+79,594+2,000,000】×50%-246,300-6,225-876,850=36,685;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則得請求720,856元(計算式:【1,195,411+2,000,
000】×50%-876,850=720,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6年7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甲○○請求扶養費部分,經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出之金額,尚應扣除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甲○○滿65歲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張珅銚因被告侵權行為死亡後,甲○○即受有張珅銚無法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損害而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扶養費損害之權利,僅係本院於審酌核給扶養費金額時,以甲○○滿65歲之後平均餘命為核算張珅銚原應履行扶養時間之標準,並非等同甲○○須遲至其年滿65歲時始可行使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請求權,而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已如前述,甲○○就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扶養費損害部分,自可於被告受催告時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前揭辯詞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乙○○36,685元、甲○○720,856元,及均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另甲○○、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