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奕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奕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左踝扭傷」更正為「左踝挫傷」。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梁奕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會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容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退休前為彰化高工老師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3頁),及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因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院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