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巧盈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家前起步,欲沿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 陳盈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盈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及肩部拉傷、多處擦傷、右小腿肌肉或肌腱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盈如告訴前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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