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 蔡明德 被上訴人 張傑閔 被上訴人 林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9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08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如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應於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月2日收受此裁定及繳費通知,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領受單可參(本院卷第45頁、訴訟救助卷第25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