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方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陳明方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3月3日晚間某時,受友人即少年劉○章(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邀約於翌日(4日)一同自臺南南下高雄,劉○章並指示陳明方在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薛海 」之成年人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時,負責在旁把風,監視附近有無警方人員,且允諾成功取得款項後,陳明方可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牛仔褲作為報酬。陳明方應允後,遂與劉○章、「薛海」等其他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綽號「薛海」等其他不詳之人於同年3月4日9時30分起,佯為健保局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進順 ,誆稱:因其健保卡遭人盜用領取高價藥品,健保卡將遭停卡,且其身分遭他人盜用開立郵局帳戶,因該他人為警查獲持有多個人頭帳戶及2支槍械,故其須於當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調查,若不便前往,則須將帳戶內之15萬元存款領出,交予前往取款之人收取後轉交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為保證金云云,而對黃進順施用詐術,因黃進順隨後撥打110向警方查詢求證而未陷於錯誤,並在警方指示及協助下,假意配合對方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薛海」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劉○章至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之公園向黃進順拿取款項,陳明方與劉○章一同前往後,即在公園內把風、察看附近有無警察,旋因發覺現場有警方人員埋伏,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將此情告知在公園旁等待與黃進順接觸之劉○章,劉○章以手機向「薛海」回報上情後,該取款計畫即取消,2人遂在未取得款項之情況下逃離現場而未得逞。警方見該2人逃離現場,遂一路在後追躡,並於高雄內惟火車站內逮捕乙○○、劉○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
268條不得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
㈡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記載「陳明
方於民國108年3月4日前某日,經由朋友即少年劉○章(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內容,既已敘及被告陳明方經由朋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情,依此文意,當寓有被告係經由上開過程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此部分尚與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故即使起訴書上開部分未詳載被告行為之細節內容及係基於如何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有未臻詳盡之處,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仍應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就此自得予以審理。
㈢依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6行,固有
被告本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之記載。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並未有一語提及被告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且亦未具體指明或敘述被告於本案之何種行為係屬洗錢行為,故此部分客觀上即難謂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此部分亦與後述有罪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無受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裁判之問題,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就劉○章在上開公園欲向被害人黃進順拿取詐欺
贓款時,自己在旁把風、監看附近有無警察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劉○章要我陪他來高雄工作,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要詐騙,我也沒有向他人詐騙云云。
㈡經查,被告因受少年劉○章邀約,而於108年3月4日一同
前往上開地點,並計畫由劉○章出面向本案被害人黃進順取款,被告則負責在旁把風、察看附近有無警方人員,另方面被害人因稍早接獲「薛海」等其他不詳之人來電以前揭事由欲騙取金錢,後在警方指示及協助下,假意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嗣因被告於把風時發現現場有警方人員埋伏,乃將此情告知劉○章,經劉○章以手機向「薛海」回報後,2人即在未取得款項之情況下離開現場,並在高雄內惟火車站內為警方查獲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章、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章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
,負責依照上手「薛海」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騙現金,「薛海」表示如果有成功取款到手,1件可以抽成4萬元,因為我怕被警察抓到,所以我請被告在現場附近幫我把風,察看附近有沒有警察在埋伏,我告訴被告如果我有拿到錢,會分紅給他大約2千元,後來他有說喜歡一條牛仔褲可以買給他,因為我們後來有看到大樓門口停有警察的摩托車,所以覺得可能曝光有警察埋伏,我就告訴上手附近有警察,然後上手連絡後才決定不取款,我們就沒去跟被害人拿錢,就離開了;是我找被告跟我去幫詐欺集團拿錢,我跟他說我去拿東西,他把風,他可以得到1條1、2萬元的牛仔褲,我是前一天跟他說的,我跟他說是幫朋友拿錢等語,已明確指證其在本件事發前一天即告知被告將南下高雄向他人取款,且該取款工作須隱密進行,不可被警方發現,故需由被告擔任把風工作,被告則可因此獲得價值1、2萬元之牛仔褲等情。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並未在詐欺集團內工作,今天是劉○
章叫我陪他來高雄工作,他告訴我如果他有領錢的話會買一條牛仔褲給我,我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準備取款的車手就是劉○章,劉○章接獲電話通報,然後到公園,但是因為我們後來看到大樓門口停有警察的摩托車,所以覺得可能有警察埋伏,我就告訴劉○章附近有警察,然後劉○章用電話聯絡後才決定不取款,我們沒去跟被害人拿錢就離開了,劉○章手機內與我的對話內容提到「警察出來了」、「在旁邊而已」,是我本人所傳的訊息沒錯,是我把風時告訴他的,我手機上的這些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會知道有幫詐騙集團去拿取物品這個工作是劉○章跟我說的,何時去領款、去何處領款,都是劉○章講的,當天我有跟劉○章一起去上開地點拿取物品,應該是錢,是由劉○章下手去拿,他交代我要幫他注意有無巡邏的警車,因為我們剛到大樓時,該處有警車,他怕被抓,我陪他把風,他說領到錢要買衣服給我,我可以拿到正版的牛仔褲,約要1、2萬元,拿到錢之後原本應該交給「薛海」,但當天沒有拿到,因為我有看到公寓下有2台警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劉○章叫我陪他來高雄工作,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要詐騙,因為他說工作內容是要領錢,我有跟劉○章說這樣的行為是車手,我有跟他說這樣不好等語。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證人劉○章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劉○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再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事發前即知悉劉○章所稱工作,其內容即為一般俗稱詐欺集團車手所負責之領取詐欺贓款一事,又倘若劉○章所從事者為一般正當工作,並未涉及不法,則被告何必在劉○章取款時,在旁把風、監看附近有無警察,於發現現場有警方人員埋伏時,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劉○章通風報信後,旋刪除其對話紀錄以湮滅證據,佐以被告僅付出如此輕鬆之勞力、不過花費幾小時時間,即可獲取價值1、2萬元之物品作為報酬,亦顯與社會上一般正常提供勞務換取相應薪資之情況不合,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於事前確已對劉○章南下高雄係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一節知之甚明。被告於審判中猶辯稱不知劉○章係從事詐騙工作云云,洵非可取。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黃進順之證述,可知本案係「薛海」等其他不詳之人以假冒健保局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要求交付保證金等理由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而此犯罪模式通常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以完成,在自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各部環節,均需有相當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假冒檢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車手取款時,負責在旁把風者、暗中監視被害人舉動或觀察查緝人員動向者,甚至負責供應或交付為遂行犯罪所需之物品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主謀者又會將各項工作予以細分,並設置層級化之聯繫管道,以多數參與之人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類犯罪通常為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整體運作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未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者,縱其中各別單一角色未必均與主謀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人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渠等既係以層級化之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參與者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者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就本案而言,縱使被告未親身參與該集團所實施對被害人以電話詐騙之過程、未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及各參與者分工細節、非擔任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不認識劉○章以外之其他參與者,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知悉劉○章係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仍於劉○章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負責在旁把風、監看附近有無警察,避免為警查緝,可見被告與劉○章所為均足以支配、影響本次犯行得否順利完成,且被告尚可藉此朋分劉○章順利得手時可獲取之報酬,故被告上開作為,於評價上自應與擔任車手實際取款之劉○章同視,亦即,被告藉由與劉○章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再從中賺取報酬之結果,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之實施甚明,故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⒋從而,被告係以與劉○章、「薛海」等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藉由為車手把風、察看有無警方人員之行為,參與本件犯行以藉此牟利之事實,足資認定。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參與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
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者乃參酌外國立法例,針對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考量此等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即「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對於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係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語。查被告係與劉○章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劉○章依「薛海」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贓款,自己則負責在旁把風、監看,自足認本件參與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已該當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而本件依被害人黃進順所述,該犯罪集團固佯以檢警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章之證述內容,以及卷附事證,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對本件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一節有所認知,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另構成上開加重要件,併予指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海」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劉○章當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劉○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與少年劉○章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劉○章係16歲之人,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劉○章、「薛海」等人已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劉○章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在旁把風時,因發現現場有警方人員埋伏,由劉○章向「薛海」回報後,2人即逃離現場,致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客觀上並非無法或
難以經由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之人,且其亦自陳當時係在工地擔任建築工人,而有固定薪資收入,然其竟僅因少年劉○章之邀約,並圖謀以低勞力付出即可得到價值非微之物品,而同意與劉○章前往取贓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所為實非可取,自應受有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尚屬末端、被害人事實上未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已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卻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在工地擔任建築工人,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於案發當時係甫成年之人,思慮不免較為淺薄,並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婪而犯下本案,雖其於審判中否認犯行,然仍坦然供出大部分事實,堪認其應非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並可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之年紀、個人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恐將造成重大影響,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前某日,經由劉○章
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情,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固與劉○章、綽號「薛海」等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為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彼此為獨立之罪名,且該二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亦顯不相同,要無互為行為之階段、吸收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在行為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時,是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仍應就行為人之行為、犯罪事實有無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分別認定之,並非行為人一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當然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證人劉○章亦證
稱:我今天擔任車手時,因為怕被抓,所以我找被告去現場幫我把風,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是我叫他陪我去等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且依卷附其他事證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遑論本案所謂之詐欺集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之。準此,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除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另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綜觀卷附之相關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就其所為已成立犯罪一節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惟該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理由業如前述。況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係於共犯劉○章前往上開地點,欲直接向被害人拿取贓款時在旁把風,則劉○章向被害人拿取贓款之行為本身,僅屬取得犯罪所得之方式或手段而已,仍屬詐欺取財罪之評價範圍,並未見被告或劉○章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無涉,當無由成立該罪名,準此,自亦無從與前述有罪部分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受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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