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邱林秀雲 再審相對人 吳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6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資佐證。而該裁定不得抗告,經合法送達即告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若絲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者,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多詐欺之20平方公尺土地租金,經辦法官均未依據受理判決,以職權偏頗辦案,另加案外文章,捨棄證據,枉法裁判,再審聲請人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核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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