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43號原告 喻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王釆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領得我國身分證後,積極遊說原告與其結婚,兩造乃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所備結婚證書上的兩名證人,原告並不認識,結婚登記當天也未見過。
二、於108年4月6日,被告偕同訴外人 董安國 至臺中市○○區鎮○路○○號5樓原告居所,並向原告介紹董安國為伊老鄉朋友,之後隨即離開,翌日董安國單獨前來原告居所,並出示其與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在大陸結婚之結婚證書照片,原告始知悉被告隱匿其於兩造婚前,已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
三、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985條規定。另有關結婚證人部分,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及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兩造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又若被告並無其他婚姻關係存在,則因上開二位結婚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而非屬適格之結婚證人,是兩造結婚因欠缺民法第982條所定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亦應屬無效。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伊與訴外人董安國在大陸地區的婚姻的確還存在,伊同意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董安國於107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且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復於107年5月30日與原告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被告與董安國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照片、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二、違反第983條規定。三、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9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述,被告與訴外人董安國之婚姻關係,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仍然存續中,是兩造於107年5月30日之結婚自屬重婚,而為無效之婚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 陳明 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認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念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