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銘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銘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銘於108年6月18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教育召集令以應召集,卻於居住處所遷移後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之兵役管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