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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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丞竣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黃○○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之罪,於彼此間及與共犯黃○○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黃○○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雖年紀尚輕,但其等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當知縱與他人存有紛爭,理應和平、理性解決,如動輒訴諸肢體,非但無助於紛爭之解決,更亦衍生其他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等雖有意與告訴人甲○○和解,但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到庭,且告訴人另涉嫌審理中之加重詐欺案件亦未到庭,該案承辦股正準備發布通緝,堪認本案未能和解、調解並非可歸咎於被告2人,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犯罪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幸非嚴重等),暨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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