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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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顥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顥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顥瀚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慢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乙車以車頭朝西之方式,停放在文信路東向西之慢車道上前後輪胎外側距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位置,欲暫停接送他人。適有 李君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文信路之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 吳登淵 則自乙車前方欲由北向南穿越文信路,李君傑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將車速保持在隨時可以煞停之限度內,吳登淵則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君傑復因視線遭乙車阻擋而無法儘早看見吳登淵,致見狀後閃煞不及,車頭撞擊吳登淵,吳登淵遭撞倒地,李君傑亦人車倒地,李君傑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勢(吳登淵過失致李君傑受傷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顥瀚過失致李君傑受傷部分,和解後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均不在本次審判範圍),吳登淵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頂骨骨折等傷害而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休克,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因呼吸器脫離困難,意識遲鈍、無法言語、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完全依賴他人,嗣經出院轉至高雄市私立德安養護之家療養,於112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因車禍後長期臥床,反覆併發雙側肺炎,無法維持血氧濃度而死亡(李君傑過失致吳登淵死亡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次審判範圍)。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805號卷第65至66頁、偵19519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51頁),核與證人李君傑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4至18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12805號卷第4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及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李君傑、吳登淵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及養護之家護理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書(見警一卷第19頁、第31至43頁、第53至93頁、第107頁、相卷一第73至81頁、第91至263頁、第270至279頁、相卷二第45頁、偵12805號卷第25頁、第35至36頁、偵19519號卷第73至7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文信路東向西之之慢車道路寬4.2公尺,有事故現場圖可按,但乙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停放位置,在慢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確有阻擋慢車道上之車輛行駛及快車道上之車輛視線,有前揭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李君傑同證稱其因為遭路旁違停車輛阻擋而有視線死角,所以看到吳登淵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後還是撞到他(見警二卷第2頁),足徵被告停車位置占據慢車道,確已阻擋李君傑及吳登淵雙方之視線,使2人均無法在發生碰撞前儘早發現對方而予以減速或閃避,方導致李君傑與吳登淵發生碰撞之結果,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次因(見偵12805號卷第59至61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文信路東向西車道上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與西向東之車道間則繪有分向限制線,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李君傑證稱其當時因為慢車道上有併排違停車輛而有視線死角,所以換到快車道上行駛,碰撞前車速50公里,看到吳登淵走出來後雖然有煞車,但還是停不下來(見偵12805號卷第48頁),已足認定李君傑雖未超速,但其既已知道路旁有違停車輛而造成視線死角,卻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緊急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復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觀之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甲車越過乙車前,吳登淵業已走入快車道(見偵12805號卷第29頁上方照片),堪認李君傑之視線固然遭乙車阻擋而無法在第一時間發現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但在發現後與吳登淵仍有至少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該路段當時既無不能減速之情事,足見李君傑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應足以及時反應並將車速大幅降低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或可大幅降低傷害程度。吳登淵同係在繪有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方遭李君傑撞擊,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李君傑、吳登淵2人之前述違規行為所致,2人依當時視線及路況,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即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見亦認吳登淵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李君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李君傑、吳登淵2人分別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2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之受傷間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登淵於111年12月21日車禍發生後入高醫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大腦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頂骨骨折等傷害而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休克等,於112年2月1日出院,轉至養護之家療養,於112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因車禍後長期臥床,反覆併發雙側肺炎,無法維持血氧濃度而死亡,有前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可證,可見吳登淵於車禍後雖歷經多次手術治療及住院、出院,歷經近10月後方死亡,但係因車禍後癱瘓臥床,導致反覆肺炎而併發症死亡,則其車禍受傷與死亡結果間即具備常態關聯,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吳登淵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係經由員警觀看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發現路旁有違停車輛阻擋視線,方藉由車牌追查而查獲被告,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即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任意將車輛違停占據慢車道,阻擋李君傑、吳登淵2人之視線,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吳登淵死亡之結果,且事故至死亡間歷經近10月,對吳登淵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更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已與吳登淵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付款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見偵19519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且吳登淵、李君傑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醫師,尚須扶養家人、家境尚可(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吳登淵之家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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