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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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佰玖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宣告黃聖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佰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惟理由欄引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據,並敘明「黃聖翔之犯罪所得,依法於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逕予追徵其價額」等語(見原判決第39至41頁),可見原判決主文第2項顯係漏未記載「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三、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就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外,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查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發還犯罪所得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具體金額,原僅需如同常見之判決體例,於判決主文併予記載「除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文字。故於判決確定後,依前開說明,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等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此因不涉及應發還之特定對象及具體金額,此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吳麗英

                   法 官陳銘壎

                   法 官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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