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告 陳詠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明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對被告盧明志等18人及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等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被告盧明志等18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8,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50元。
2
按本件被告人數(18人),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聲證1至聲證12影本18份(以供送達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