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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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諺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諺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4月2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皆為詐欺取財罪(係屬財產法益),所犯罪行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衡酌上揭行為之犯罪時間相近,彼此之關聯性,各詐欺取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加計編號2、3之刑,共計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想申請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