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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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謝志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白潔芳 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8814號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司促字
第288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
於110年1月7日收受原裁定後,於110年1月13日具狀提
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補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6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
桃簡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各1紙。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未繳納裁判費500元,亦未
表明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司法事務官
於109年11月1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惟
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2日以原
裁定駁回,核無不合。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3年度桃簡救字
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該裁定距今已逾6年,異議
人之資力狀況難認相同,是異議人僅以上開裁定不繳納裁判
費,難認有據。另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異議人仍應依上揭規定補繳裁判費,是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
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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