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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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聖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聖典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聖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其駕駛曳引車,當知道以曳引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4號
被 告 張聖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典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365.9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區),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曾世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世貞車輛失控再與 呂芷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世貞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嗣張聖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世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世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現場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947-YZ、AKE-8630號車行車影像報告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張聖典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曾世貞無肇事因素,呂芷嫻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曾世貞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