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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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田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鴻仁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余鴻仁之年籍
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余鴻仁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雖將「余鴻仁」列為
被告,惟僅記載其住址,並未記載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住址,亦查無資料(見
個資卷),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
象之正確年籍,而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
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家瀅

歷審裁判

  • 桃園簡易庭 110 年度 桃簡 字第 363 號裁定(110.03.1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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