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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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資妙聲

陳宥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丁○○、乙○○則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不詳面交車手,由該等面交車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丙○○而行使之。嗣不詳面交車手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乙○○、丁○○,其等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交該等款項,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30頁、39至44頁、偵卷第119至120頁、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98頁、225頁、2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警卷59至65頁、67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04003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112年9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111至138頁、147頁、1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丁○○均係面交車手,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乙○○、丁○○分別係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1日向其收款之人(見警卷第75至76頁),然被告丁○○、乙○○均供稱其等並未向告訴人收款,僅有負責轉交收據及向面交車手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98頁),而本件並無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現場影像在卷可佐,至告訴人提供之112年9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分別檢驗出被告乙○○、丁○○之指紋一節(見警卷第111至138頁),亦無法排除該等指紋係被告乙○○、丁○○轉交收據時所留下,尚無從證明其等確係向告訴人面交之人,因此,本案自僅得依被告乙○○、丁○○上開所述之情節,而認係被告乙○○、丁○○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不詳面交車手,不詳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再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乙○○、丁○○。而上述被告丁○○、乙○○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不詳面交車手,以及向不詳面交車手收款等節,均係告訴人本案遭詐而交付款項之整體犯罪事實,此部分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丁○○、乙○○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等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丁○○、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丁○○、乙○○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丁○○、乙○○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外,亦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此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丁○○、乙○○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225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丁○○、乙○○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丁○○供稱:我還沒有拿到薪水就被捉了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被告乙○○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交本院,有刑事陳報狀、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159頁)。從而,被告丁○○、乙○○之前揭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稱其有供出上手一節(見本院卷第236頁),然本案並未依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4月1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359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故本案尚難認被告乙○○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丁○○、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177至178頁),被告丁○○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丁○○、乙○○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乙○○本案交付予面交車手、復由面交車手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固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衡以該等收據均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及具體之日期、金額等內容,堪認已無另行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危險,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交本院,有刑事陳報狀、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不詳面交車手之款項,由被告丁○○、乙○○收取後,均經其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予以轉交,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交付時間

告訴人交付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

向面交車手收款之人

1

112/09/07

11:45

高雄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乙○○

2

112/10/11

16:00

高雄市○○區○○街000號

300萬元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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