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昌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昌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昌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倒數第5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巷內等候」部分,補充更正為「先於同(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建興路391巷巷內等候」。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105、117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查: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本件告訴人 林晏緹 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紅兵支付- 哈士奇 2.0」指示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防火巷內拿走現金,且於進入防火巷時亦有看到一位男子進來並與該人對視情事,已經其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倒數第3至5行、偵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與暱稱「紅兵支付-哈士奇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本案被詐騙損失230萬元迄未獲得賠償)、 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以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防火巷內拿取告訴人遭詐欺由 陳暐霖 收取放置該處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另放置於美術館附近某公園內藏放,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不知去向,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38號

  被   告 徐昌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平為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紅兵支付-哈士奇2.0」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徐昌平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誘使林晏緹加入本案詐欺機團創設之APP後,依指示將所謂之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當面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嗣陳暐霖(另案偵辦)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40分許,假冒為「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職員「 陳靖凱 」身分,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419巷「百達翡翠大樓」門口,向林晏緹收取新台幣(下同)230萬之現金後,旋即將該筆現金持往高雄三民區建興路391巷27號屋後防火巷藏放後離去。而徐昌平則接受「紅兵支付-哈士奇2.0」之指示,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巷內等候,待陳暐霖離去後立即進入上開防火巷內將該筆現金取走,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該筆現金攜至高雄市美術館附近某公園藏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晏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昌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晏緹及另案被告陳暐霖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7日之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等在卷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紅兵支付-哈士奇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本案犯罪金額高亦不低,且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