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獲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其朋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鹿港鎮鹿東國小旁),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上址其朋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西勢村不詳地址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獲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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