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一一○之十一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時二月八日在上開住處查獲之事實,已為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三九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燈泡、玻璃吸食器扣案可考,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法院因而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無非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事實,並以疑係經警栽贓,故意將毒品置於其尿液中之結果置辯,無非臆測之詞,難認其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李寶堂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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