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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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

聲請人 洪薏晴

相對人 藍嵩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受款人記載不清或難以辨識者,其受款人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應視為無記名票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於屆期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008所示之本票,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薏晴(前面一字無法辨識)」,因無法完整辨識受款人為何人,致系爭本票形同未載受款人,應視為無記名票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6年9月23日

650155

准許

002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6年10月23日

650156

准許

003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6年11月23日

650157

准許

004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6年12月23日

650158

准許

005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1月23日

650159

准許

006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2月23日

650160

准許

007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3月23日

650161

准許

008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4月23日

650162

准許

009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5月23日

650163

准許

010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6月23日

650164

准許

011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7月23日

650165

准許

012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8月23日

650166

准許

013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9月23日

650167

准許

014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10月23日

650168

准許

015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11月23日

650169

准許

016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12月23日

650170

准許

017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8年1月23日

650171

准許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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