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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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48號
聲請人 洪薏晴
相對人 藍嵩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受款人記載不清或難以辨識者,其受款人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應視為無記名票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於屆期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008所示之本票,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薏晴(前面一字無法辨識)」,因無法完整辨識受款人為何人,致系爭本票形同未載受款人,應視為無記名票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6年9月23日
650155
准許
002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6年10月23日
650156
准許
003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6年11月23日
650157
准許
004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6年12月23日
650158
准許
005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1月23日
650159
准許
006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2月23日
650160
准許
007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3月23日
650161
准許
008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4月23日
650162
准許
009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5月23日
650163
准許
010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6月23日
650164
准許
011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7月23日
650165
准許
012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8月23日
650166
准許
013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9月23日
650167
准許
014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10月23日
650168
准許
015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11月23日
650169
准許
016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7年12月23日
650170
准許
017
106年6月23日
5,000元
108年1月23日
650171
准許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