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宗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塑膠條壹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宗林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罪,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1個、塑膠條1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602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2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2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按照和解書內容,按期繳納賠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履行上開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0年4月2日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偵字第2542號、108年度緩字第761號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塑膠條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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