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惠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14日)緩起訴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8月4日緩起訴期滿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簽單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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