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72號聲請人 卓苡晴 法定代理人 張傳寶 關係人 卓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卓苡晴(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張」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張傳寶自相對人卓逸凡受胎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相對人並於104年12月29日認領聲請人,且與張傳寶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嗣張傳寶與卓逸凡於104年12月30日結婚,復於106年1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法院並於106年7月19日裁定由張傳寶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自與張傳寶離婚後,即不曾探視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對聲請人不為聞問,全仰由張傳寶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與母親張傳寶情感深厚,為使聲請人能融入母系家庭生活,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卓苡晴之姓氏從母姓「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法定代理人指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自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即不曾聲請人之扶養費,甚至從未探視、關心過聲請人。反觀聲請人之母張傳寶長期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彼等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父姓家族已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與相對人間之父女情感則顯薄弱,彼此關係疏離,而聲請人現由其母張傳寶扶養照顧,彼此感情良好,聲請人請求變更其姓氏從母姓「張」,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