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新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新枝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上,至遠東路及高爾富路交叉口時,明知該交叉路口之號誌故障不亮,且明知駕駛車輛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而依當時日間,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戴成孟 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上而由其左側駛來欲穿過該路口,而未減速禮讓,仍貿然向前直行,因而與戴成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戴成孟車上搭載之告訴人 戴成璿 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