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懿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KITTY海綿貳佰伍拾陸件、仿冒LINE貼紙 陸佰 壹拾肆件、仿冒佩佩豬貼紙肆佰陸拾壹件、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懿麟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8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KITTY海綿256件、仿冒LINE貼紙614件、仿冒佩佩豬貼紙461件、贓款(不法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8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KITTY海綿256件、仿冒LINE貼紙614件、仿冒佩佩豬貼紙461件,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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