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業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業貴於民國106年8月29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景安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沿對向板南路直行之 葉盛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葉盛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及腳踝挫傷、右手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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