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宇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宇廷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5之5號時,本應依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先顯示右側方向燈靠右行駛後踩煞車,與道路右側停車格內之其他車輛併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 陳俊彬 以為被告係要靠右停車,遂由被告所駕車輛左方超車之際,被告竟未顯示左方方向燈即突然左轉,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另擦撞緊跟陳俊彬之另名機車騎士 陳品諭 (陳品諭自陳受傷,惟不提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囊腎合併右腎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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