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三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二十日,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及其因生活困頓而再度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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