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原有五位董事,包括 林家振魏廷安黃柏文陳忠義黃火塗 五人,惟黃火塗、林家振及黃柏文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法院禁止執行董事職權,故公司大部分董事已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為久津公司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 王貴鋒蔡信昌 及陳忠義為久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久津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查,非屬本院轄區,故本件聲請非由本院管轄。
四、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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