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五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六二九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惟查,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報紙,其聲請人誤為「 黃玉雲 」,付款人誤為「台北一佰萬華分行」,將影響權利人申報權利。故本件登載不合規定,應駁回聲請。(聲請人應重行登報再聲請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六二九二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1│ 廖振榮 │台北一信萬華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壹拾萬元│QS0三一五五六││││││││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